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1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A×××××货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某某驾驶的豫B×××××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子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周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