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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665号

王XX与王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XX,王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委托代理人陈XX、党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王X之父。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塔吊的司机,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4600元/月。2012年5月1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至2012年10月20日,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2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属实,但因其塔吊发生事故,现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X雇佣原告王XX为其操作塔吊,约定报酬为每月4600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5个月,结算劳务费共计23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2012年8月,被告通过曹治刚向原告支付了5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利息。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一词,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受雇为被告王X提供劳务,被告王X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表示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X支付拖欠原告王XX的劳务费18000元,并支付利息276.20元,合计18276.20元。被告王X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代理

审判员  白广毅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