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承德市金汇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玲,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市金汇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树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承德市金汇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合同供货量后,应在2012年3月5日前退还金汇公司剩余货款,如未按时退还,金汇公司按月息1.5%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天数从付款之日起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金汇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金汇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欠付金汇公司剩余货款本金3604660.13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汇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6日,金汇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金汇公司此前欠付原告的款项,金汇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主要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债权12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3、2013年1月4日,被告给第三人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第三人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1份。5、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1份。4、5、号证据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拥有3604660.13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第三人将其中的12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且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进而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12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1-5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剩余货款,并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将120万元剩余货款全部向原告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货款纠纷的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不清,12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因双方没有核对账目。3、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对第三人与原告120万元的债权转让提出了书面异议。对这笔债权不予认可。4、被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关系的案件,也就是2012双桥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诉过程中,并且在该判决中没有对120万元的债权做出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12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没有经过被告和第三人核对账目。证据2有异议,因为1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双方都存在异议。120万元债权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通知与被告无关。证据3是我们给邮寄的,予以认可。证明我们当时提出了债权转让的异议,里面记载说我们不欠其120万元的债权。证据4债权债务现在也不明确,被告正在对判决申诉,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判决有120万元的债权。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按自动撤回上诉,不是原告主动撤回上诉,是因没有交上诉费。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全部认可,被告欠付第三人剩余货款本金3604660.13元以及利息未支付,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合法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将120万元全部付清时止。)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并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给了被告,以上事实已经由依法生效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承德市金汇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完成合同供货量后,应在2012年3月5日前退还金汇公司剩余货款,如未按时退还,金汇公司按月息1.5%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天数从付款之日起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欠付金汇公司剩余货款本金3604660.13元。2012年11月26日,金汇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合法债权中的部分债权1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顶金汇公司此前欠付原告的款项,金汇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另查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120万元债权是承兑汇票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向被告送达,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2012)双桥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诉请的120万元是承兑汇票金额,如被告支付现金,则应扣除贴息款,该笔贴息款可按规定较高的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判决当日的贴息率5.0%计算,即1200000.00元×5.0%÷365×183=30082.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本金现金1169917.81元(如被告给付承兑汇票,则承兑汇票金额为120万元)。
二、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产生的利息。上述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范朝承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