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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33号

邓飞、程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邓飞,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系太钢不锈钢冷轧厂工人。2012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程涛,无业。2012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程涛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补侦一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被告人程涛及其辩护人高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邓飞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宋某,谎称其在上海汇昌洋行存储有100吨不锈钢卷板次材,欲出售给宋某。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邓飞安排被告人程涛伪造上海汇昌洋行提货单,并让其冒充太钢七轧厂领导与被害人宋某电话联系以骗取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邓飞、程涛以将此批不锈钢卷板次材运回太原需要储存费、吊装费、运输费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91万元。其中,宋某先后七笔将三十七万元汇入被告人邓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五十四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人邓飞。被告人程涛分得账款5000元。现赃款已全部挥霍。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邓飞、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飞辩称其与被害人宋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只通过程涛向宋某要过吊装费四万五千元,宋某打到卡上的37万元系其因买房子向宋某的借款。

被告人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涛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邓飞经宋杰介绍认识被害人宋某,谎称其在上海汇昌洋行存储有100吨不锈钢卷板次材,欲出售给宋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飞让被告人程涛伪造上海汇昌洋行提货单,并让其冒充太钢七轧厂领导与被害人宋某电话联系,以骗取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邓飞、程涛以将此批不锈钢卷板次材运回太原需要储存费、吊装费、运输费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91万元。其中,宋某先后七笔将三十七万元汇入被告人邓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五十四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人邓飞。被告人程涛分得账款5000元。现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飞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2011年4月左右经宋杰介绍认识被害人宋某,并称其有不锈钢卷板次材出售,让被告人程涛伪造上海汇昌洋行提货单,骗取宋某现金54万元,银行卡转账37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程涛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邓飞让其伪造上海汇昌洋行提货单,并让其假冒太钢七轧厂的张大志与被害人宋某进行联系,向被害人宋某索要吊装费四万五千元,得赃款五千元已挥霍。3、被害人宋某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证实其2011年4月左右通过宋杰认识了被告人邓飞,邓飞称其在上海汇昌洋行存有废品不锈钢,之后以储存废品不锈钢的费用、吊装费、运输费等各种理由收取宋某现金54万元,银行转账37万元。4、宋杰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07年与被告人邓飞认识,2011年4月左右邓飞说他有不锈钢卷出售,其帮邓飞联系宋某(系宋杰的二叔),后邓飞以要吊装费的理由,分别三次由宋杰替宋某转交邓飞人民币共14万元。5、上海汇昌洋行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被害人宋某手机短信内容及短信内容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飞、程涛伪造提货单,进行诈骗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飞、程涛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飞传唤接受审查,当日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涛传唤接受审查,同年8月7日依法刑事拘留。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邓飞、程涛作案前均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飞辩称其与被害人宋某一直有生意往来,只通过程涛向宋某要过吊装费四万五千元,其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供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称被害人宋某打到其卡上的37万元系其因买房子向宋某的借款,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程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涛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飞、程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同时对被告人程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晓莉

审判员  高 彦

审判员  闫菊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