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杭州盛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艳杰。被告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露冰。
原告杭州盛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与被告浙江爱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龙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玻璃门、塑料型材等货物。截至2012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同日,被告付给原告一张编号为314000512152740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盛达利物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出票银行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况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3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催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认为,上述票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被告仍应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500元)。
原告盛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承况汇票一份(含粘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交付票号为3140005121527401,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及汇票基本信息;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证明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47713.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万元货款由被告以证据1中的承况汇票方式支付;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催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因该汇票被宣告无效,原告支付后手杭州鸿福玻璃有限公司(鸿福公司)货款10万元。
被告爱雪公司辩称,被告基于与原告真实、合法的贸易关系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该票据被失票人申请公告前,系有效转让。在有效支付后,双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雪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进仓单、原告发货单、4.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收到被告汇票的收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汇票在被公告前,被背书转让原告,系有效支付行为,票据行为合法;第二组包括1.上海新厨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开给上海新厨公司3张增值税发票、3.上海新厨公司出库单(即送货单)、4.上海新厨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与上海新厨公司间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交当事人相互质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汇票被公告之前合法取得的,且在公告前转让,是合法转让票据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仅是关于原告与鸿福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私下退票行为,且原告尚未支付款项。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担任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持异议。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有疑议,其他证据虽真实,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购销合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和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转让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证据3能证实涉案汇票已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原告证据4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汇票后,在宜兴法院公示催告前亦将此汇票作为货款交付业务单位鸿福公司,后因汇票无效,导致鸿福公司起诉,原告与鸿福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原告因此又取得鸿福公司退回的汇票的事实。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鉴于原告未提出涉案汇票系被告非法取得,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龙公司与被告爱雪公司系长期业务单位,2012年5月29日,被告交付原告包括涉案承兑汇票在内的四份汇票作为支付货款300000元,涉案承兑汇票信息:出票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3140005121527401,出票人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收票人江苏盛达利物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6月4日,原告将该汇票交付其业务单位鸿福公司,用于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2012年6月期间,无锡市丰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丢失涉案承兑汇票为由,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50日内申报权利,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另查,鸿福公司因该涉案汇票被宣告无效,向盛龙公司催讨货款未着,于2013年1月5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盛龙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鸿福公司货款100000元,鸿福公司将该涉案承兑汇票交还盛龙公司。原告盛龙公司现以该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被告爱雪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关系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盛龙公司与被告爱雪公司存在玻璃门、塑料型材等货物交易往来,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故被告转让涉案汇票的基础关系为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向原告转让汇票后,其支付货款义务是否完成?原告盛龙公司认为,涉案汇票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被告爱雪公司的支付义务未完成,并导致原告向后手鸿福公司重新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爱雪公司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真实贸易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前转让涉案汇票,该行为发生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日(2012年6月21日)前,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债权债务自原告取得票据时即归于消灭,原告无权再诉。
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意即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一经对外刊载后,即视为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催促其申报权利,此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公告前的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效力不受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发出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票据行为早于公示催告,系有效票据行为。故被告通过背书转让原告有效汇票行为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间的与票据金额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因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该笔金额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另行支付鸿福公司100000元货款,接受对方退票,仅是原告与鸿福公司之间的协商行为,并不意味原告取得要求被告再次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在票据权利行使过程中因他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受到限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盛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杭州盛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剑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顾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