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42号
原告:王世卿,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建筑从业人员,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蔡亚东,汪自龙,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涛,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公务员,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卿诉被告安徽康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药业公司)、李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王世卿的委托代理人蔡亚东、汪自龙,被告康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威、李玉真,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卿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应利辛县怡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将欠该公司450万元的工程款于2011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因承建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同年12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对前述《协议书》依法进行了公证。至今,距《协议书》确定的两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敷衍塞责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无奈之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及201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康辉药业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康辉药业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其所退还款项肆佰伍拾万元整由李涛先生全权负责收取”、并由康辉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力为李涛出具肆佰伍拾万的欠条一份,因此我方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方已付三百万元,原告称我方“敷衍塞责”无根据。3、原告承建本工程为提交工程资料,造成工程无法续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对施工单位的要求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资料的建立与整理。《协议书》签订后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我方因未获得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造成无法继续建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涛答辩称:李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康辉药业公司向李涛清偿450万元欠款,而到目前为止,康辉药业公司仍然拖欠李涛150万元没有清偿,据此,王世卿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王世卿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情况。被告康辉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8张,证明其一直在支付款项,被告李涛已经获得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李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康辉药业公司欠其450万元的事实,其向康辉药业主张债权,双方协商后李涛同意康辉药业公司将该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康辉药业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无异议,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写明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120万元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无异议,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不了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李涛付款的前提是收取450万元的两日内。原告对被告康辉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康辉药业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康辉药业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300万元收据是真实存在的,康辉药业公司应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支付450万元,而其没有履行全部义务,这300万不能免除康辉药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涛对被告康辉药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欠条中看不出是双方协商,即使协商,也应当由原告同意,未经原告同意造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被告康辉药业公司对李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合法的,协议上约定我方向李涛支付款项,且李涛同意延期付款,我方不存在过错。合议庭合议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康辉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8张,虽然没有提供收条的原件,但李涛承认其收到该款项,应当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李涛提供的欠条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与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书》,三方约定:康辉药业将四百五十万元直接向李涛支付,且承诺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向李涛支付清该款,逾期支付,康辉药业公司向李涛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二、李涛收取上述四百五十万元后,利辛县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康辉药业公司土地上建造的工程所有权归甲方康辉药业公司所有,王世卿因承建该工程所垫付一百二十万元的工程款由乙方李涛在收取上述肆佰伍拾万元两日内,向王世卿支付,与康辉药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协议经安徽省金铎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康辉药业公司分八次向李涛支付300万元整,2010年12月3日李涛与康辉药业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截止2013年2月3日,李涛未向康辉药业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约定,康辉药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16日以前向李涛支付四百五十万元,李涛在收取上述四百五十万元后两日内向王世卿支付所垫付的工程款一百二十万元,而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康辉药业公司仅向李涛支付三百万元,作为对王世卿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李涛一直没有向原告王世卿付款且没有向次债务人康辉药业公司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王世卿,在债务人李涛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务时,王世卿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王世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原告王世卿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李涛承担,被告康辉药业公司称其与李涛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由于该约定没有经债权人王世卿同意,对原告王世卿不具有约束力,康辉药业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康辉药业公司辨称原告王世卿承建工程未提交工程资料,造成工程无法续建,至于该工程的资料有没有提交及应不应当提交给被告康辉药业公司。由于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对此约定,被告康辉药业亦没有提出反诉,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卿人民币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世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