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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378号

王某甲、王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元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和平村因琐事与和平村村民钱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单某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因单某未当场寻找钱某而对单某不满,拒绝服从单某现场指挥,并采用拳头击脸、掐脖子、扯警服等暴力方式进行阻拦,导致单某身体部分挫伤。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单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丙、关某、臧某、钱某、张某、王某丁的证言,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接处警单,警官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