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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85号

柴某、滕胜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滕胜伟,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胜伟。201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3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撤销被告人滕胜伟非法拘禁罪的缓刑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柴某。201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滕胜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滕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柴某从“阿强”处购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若干,后被告人滕胜伟、柴某在租住的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820号2单元303室进行吸食,同时容留吸毒人员申屠泳海、陆祯云、王琴华三人共同吸食。认定被告人滕胜伟、柴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滕胜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胜伟、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屠泳海、陆祯云、王琴华、童美丽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柴某、滕胜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胜伟、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胜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胜伟、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胜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高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秋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