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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08号

丁晓兰、曹征等与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晓兰,曹征,曹蕾,王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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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丁晓兰,女,1956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曹征,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曹蕾,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丰,唐山市丰润区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王丽娜,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兰、曹征、曹蕾诉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丰、被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兰、曹征、曹蕾诉称,原告丁晓兰系原告曹征、曹蕾之母。

原告丁晓兰之夫,曹征、曹蕾之父曹宝华生前与被告王丽娜相识。2007年7月20日,被告称朋友急需用钱而自己没有,于是找到曹宝华筹借。曹宝华遂借给其现金100000元整,并在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此款被告人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4月26日曹宝华因病去世但当时三原告未发现此收据,直到2012年11月份,三原告整理曹宝华遗留下来的电话本时,才发��该借条。遂找到被告索还,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0000元,本息合计2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娜辩称,一、本案原委,2007年7月20日下午,张宝山急于用钱10万元,因事急张宝山找到乐于助人的王丽娜求借,王丽娜也没有,但热心乐于助人就找到曹宝华以借期一个月,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达成协议,曹宝华为了稳拿利息,当时扣下利息,只付了9.8万元,王丽娜打了欠条,并把钱给了张宝山。(有张宝山的证言为证)此款不是王丽娜本人使用,是其帮人借的。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丽娜叫李洪井开车送到102(丰润段)白官屯道口南大桥下等一个人送来10万元,到了地点有一辆黑色轿车等着,我们到后那人(张宝山)拿一包钱给王丽娜,让她点点是10万元现金,王丽娜告诉那人说不用点了,等会曹宝华到了一块给他就行了,十分钟左右,王丽娜和拿纸包钱的人一起下车,到曹宝华车前一同给了,然后李洪井开车离开。曹宝华未带借条他说以后给就相信曹宝华。以上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本案的几个疑点,1、欠条写的2007年7月20日借,借期是一个月,借款是一个月,利息是2000元,实际曹宝华只付了98000元扣下了利息。如果王丽娜不还这10万元,曹宝华可在2007年8月20日后有权起诉王丽娜。2008年4月26日前曹宝华知道病重委托做电炉配件生意的李春光(男,35岁左右)追讨所有欠曹宝华的债权,却没有王丽娜,足以证明王丽娜已经把10万元欠款还清了,曹宝华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到法院,而不出庭不能自圆其说。2、本案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第135条时效为2年的规定,本案为2007年7月20日借款,2007年8月20日应偿还清,诉讼时��为2年,只要超过2009年8月21日则超过时效,3年以上。已不具法律保护期间。3、根据诉状中称2012年11月整理曹宝华的电话本时才发现此条。此理由不符合逻辑,曹宝华一去世,一般办完丧事就开始处理遗留的事件,尤其首先清理债权债务了,前面也说了委托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李春光没有找王丽娜,证实已还清。要说4年之后开始清理遗物与理不合,也解释不通。请法院明鉴,驳回起诉。本案的主体欠妥,本案债务形成于曹宝华,因曹宝华去世曹宝华的家人证明,需有证明,证明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如无则无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

四、本案的利息13万元已达天价的违法,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晓兰与原告曹征、曹蕾系母女关系。原告丁晓兰之夫、曹征、曹蕾之父曹宝华于2008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曹宝华生前于2007年7月20日出借给王丽娜现���10万元,同日王丽娜向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2000元。三原告称在2012年整理曹宝华遗物时发现此欠条,遂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已偿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可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丽娜向曹宝华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虽主张已偿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所做证言之间并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款项偿还给曹宝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系曹宝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三原告自发现欠条后已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晓兰、曹征、曹蕾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王丽娜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悦超

代理

审判员  季 洪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