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民终字第175号

重庆立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广杰、彭世良、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科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立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广杰,彭世良,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立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何仁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炎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杰,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良,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立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广公司)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立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事故所涉受伤人员肖开南和张辅贤系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二人在工作中受伤,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认为其他第三方应负赔偿责任进而起诉第三方,属于追偿权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故不应由侵权行为地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广杰、彭世良、成都东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科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员工肖开南和张辅贤损失是基于该二人遭受侵权的事实,在其支付受伤员工损失后,其认为原审五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侵权事故中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向原审五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故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辖区,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 刚

审 判 员 余 琦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