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张满,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电话。被告刘春玉,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满与被告刘春玉、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被告刘春玉、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与南五环十字路口处,被告刘春玉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12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牙需安装义齿。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0597.65元(含门诊费2659.28元),膝关节矫形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3852.2元(113.3元/天×34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780元,其他损失500元,以上合计50664.85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刘春玉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膝关节矫形器损失,应提交相关司法鉴定,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刘春玉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给原告张满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门诊费1037.62元及我的车损452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与南五环十字路口处,被告刘春玉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满驾驶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春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满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及胫骨内外侧踝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大部分断裂;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部、鼻部、上唇粘膜、下颌、右肩、双膝、双足);右足拇趾趾甲不完全剥脱伤;右足拇趾软组织划伤;+牙齿部分缺损、脱位。2012年12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其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个月;+牙需安装义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满的损失有:医疗费31635.27元(含被告刘春玉垫付门诊费10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3852.2元(113.3元/天×34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膝关节矫形器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8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51202.47元。被告刘春玉为原告张满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门诊费1037.62元。被告刘春玉的损失有车损4524元。被告刘春玉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验损费,鉴定费,保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刘春玉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满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膝关节矫形器费、交通费四项计16752.2元;赔偿车损780元。原告张满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刘春玉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损失16569.19元【(33335.27元-10000元+210元+25元+100元)×70%】。原告张满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春玉车损2000元;赔偿被告刘春玉其它损失757.2元【(4524元-2000元)×30%】。被告刘春玉为原告张满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门诊费1037.62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赔偿44101.39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满损失33306.57元(10000元+16752.2元+780元+16569.19元-7000元-1037.62元-2000元-757.2元);赔偿被告刘春玉损失10794.82元(7000元+1037.62元+2000元+757.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损失33306.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春玉损失10794.82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满负担90元,由被告刘春玉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