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5号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负责人尚占德,职务行长。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诗贵。
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与被告毛诗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的负责人尚占德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毛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诉称,根据被告毛诗贵提供的材料可知被告曾于1997年6月22日和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年底前被告曾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做临时工,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于2008年12月28日对其补偿30100元后合议解除双方的临时工关系。被告毛诗贵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因此,上述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本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驳回被告在本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中的请求。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诗贵辩称,1、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1997年6月22日,原告与我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22日至1998年6月21日。合同到期后,我继续留用在原告单位,后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是专职司机,我的工资一直有原告发放,恳请法院去我单位调查。2、原告称中银城市信用社与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前期在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仲裁庭已查明原告单位名称的历史变更,这是我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无关,我一直在单位上班,单位也给我发有工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证据规定,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出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诉称我与原告单位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为我补缴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并且补发未发放的工资,给我安排适当的岗位,原仲裁裁决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诗贵于1997年6月22日和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22日至1998年6月21日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商业银行下发通知,内容为:东银、华润支行:根据我行“关于处理临时工问题的通知”精神,已对你行的临时工进行了考试、考核、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决定予以录用,其余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对解除劳动关系者,补发养老保险金等,基数按每月500元计算,其中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23%;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6%;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5%;失业金单位部分2%;合计36%。乘以服务年限。2、依照劳社部发(2005)年12号文件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行2006年档案工资每人每月900元)。2008年12月28日,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支付给被告毛诗贵等人临时工补偿费用30100元,并由被告毛诗贵在“东银支行临时工补偿费用签收表”上签名。被告毛诗贵提供的1997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在1998年12月前加盖有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之后至2011年11月期间工资表均加盖有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的印章和赵金龙的签字。2011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继续上班。后被告毛诗贵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毛诗贵和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毛诗贵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标准按照南阳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
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南阳银行华润支行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申请人毛诗贵20**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每月1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毛诗贵其他的申请请求。另查明,1998年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南阳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划归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2011年12月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银监会批准正式更名为南阳银行,东银支行的人财物等权利和义务均划归南阳银行华润支行管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工资表、证人证言、通知、临时工补偿费用签收表、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为被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否则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原在岗期间的月工资1200元。
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前被告曾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做临时工,南阳市商业银行东银支行于2008年12月28日对其补偿30100元后合议解除双方的临时工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及证人均称该款系工资补偿款,且证人证实后来被告毛诗贵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毛诗贵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分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为被告毛诗贵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毛诗贵20**年12月被停止工作至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为每月12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若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