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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8号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颜超旋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颜超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72-9。法定代表人杨凯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培茵,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颜超旋,系深圳市龙岗区汇源衣物干洗收发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3]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颜超旋停止擅自建设的洗衣项目的生产活动,并强制执行罚款15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3]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3]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颜超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公庭

审判员  彭 鹏

审判员  陈锦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映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