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刑初字第418号

袁伟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袁伟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忠。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8月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伟忠虚构其已取得杭州东风造船厂废钢收购权的事实,以需缴纳押金、给领导送钱物等理由从被害人秦某丙、韩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3.6万元。被告人袁伟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袁伟忠辩称其从二被害人处取得的钱财均用于向他人送礼并未被其非法占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袁伟忠虚构其已取得杭州东风造船厂20000余吨废钢的收购权,欲将该批废钢出售被害人秦某丙等人,多次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门湾浴场等地,以需缴纳押金、需给东风造船厂领导送钱物等理由,从被害人秦某丙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3.6万元。2011年12月,被告人袁伟忠虚构其已交2800万元押金取得杭州东风造船厂23000吨废铁的收购权,欲将该批废钢出售被害人韩某,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王沙村63号沈某家中,以需缴纳押金为由,从被害人韩某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人袁伟忠称自己已取得杭州东风造船厂废钢的收购权,韩某通过沈某的介绍至袁伟忠处购买该批钢材,并在沈某家中向袁伟忠缴纳押金共计20万元,但直到2012年4月韩某仍未从袁伟忠处取得该批钢材,韩某和沈某才发现被骗的经过。2、证人李某、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李某、童某、韩某、沈某一同与被告人袁伟忠取得联系并见面商议韩某等人收购废钢材的事宜,在商议后袁伟忠提出要他们缴纳20万元作为押金,随后韩某向袁伟忠缴纳押金20万元并由袁伟忠出具了收条。3、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季某、郎某的证言以及收条、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季某、郎某等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袁伟忠,并从袁伟忠处得知他与杭州东风造船厂的“滕总”是朋友并已取得2万多吨废钢材的收购权,随后他们让秦某丙出面联系,其余的人出资的方式与袁伟忠商议收购该批钢材,袁伟忠先后多次以缴纳押金、向领导送礼为由从秦某丙处骗得13.6万元现金。直到他们去东风造船厂询问后才发现袁伟忠根本不认识“滕总”也从未取得过钢材收购权时才发现受骗上当了的相关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为东风造船厂的生产部副部长,该厂的废旧钢材自然人是没有资格参与竞标的,唯一的例外是舒凤平以16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过一批废旧金属材料。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风造船厂担任人事主管的职务,其单位内部不存在生产部经理及工班长的职务,其单位的废旧钢材的处理具有严格的流程手续,自然人是不能参与竞标的。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兼任东风造船厂的总会计师和财务部经理,其不认识被告人袁伟忠,也从未受过袁伟忠的保证金或好处费。2012年初有人到单位来找其说袁伟忠称通过其收购了其单位的废旧钢材,其告诉来的人他们被骗了。其还证实东风造船厂的废旧钢材的处理有严格的流程手续。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东风造船厂的副书记及纪委书记,其不认识被告人袁伟忠,2012年春节前后有人到厂里来找“滕总”,说他们通过袁伟忠购买了厂里的废旧钢材,结果他们发现厂里的滕某并非袁伟忠给他们介绍的“滕总”才知道受骗了。8、会议纪要,证实杭州东风造船厂会议讨论处置废旧钢材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伟忠供述的舒凤平和“平平”尚未查实,且该二人与袁伟忠曾经收购东风造船厂零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袁伟忠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伟忠的身份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袁伟忠的经过说明。13、被告人袁伟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伟忠提出的其从二被害人处取得的钱财均用于向他人送礼并未被其非法占有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伟忠在根本没有取得东风造船厂相关废旧钢材收购权的情况下,仍以向领导送礼及向东风造船厂缴纳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且其拒不供认钱财去向,故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忠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伟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袁伟忠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