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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86号

何洪成与陈柳庚、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洪成,陈柳庚,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何洪成,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海丰县。

被告:陈柳庚,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海丰县。。

被告: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信东,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吕海,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下称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

负责人:骆培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洪成诉被告陈柳庚、海深汽车公司、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海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信东、吕海,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洪成诉称:原告与妻子于1995年前来海城打工,长期从事建筑泥工,租住于海××××号。2012年10月10日16时45分,被告陈柳庚驾驶海深汽车公司所属粤N×××××大型普通客车,沿海紫路从公平往海丰方向,行驶至女博士服装厂路段,紧急变道靠边停车时,与原告所乘蒋永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蒋永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中医院治疗,住院98天。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终因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洪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柳庚没有答辩。

被告海深汽车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口头辩称:

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该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蒋永林应该承担30%的责任。

二、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地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6时45分,被告陈柳庚驾驶粤N×××××号车,沿海紫路从公平往海丰方向,车辆行驶至海××××紫路女博士服装厂路段,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蒋永林驾驶的三轮车(载何洪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蒋永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海交警部门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柳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洪成被送往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住院98天,住院医疗费系被告海深汽车公司支付的。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3年4月2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评残等级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标的变更为261079.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08年12月起在海海城镇新园社区租房居住生活,且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父母系城镇户口,父亲何贤荣,1936年10月12日生,需抚养年限5年;母亲刘代碧,1936年4月16日生,需抚养年限5年,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子女:何洪成和何洪平,何洪平已于1989年4月病亡。肇事车辆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海深汽车公司,陈柳庚系海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粤N×××××号车在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1000000元第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期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社区和公安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柳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蒋永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柳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陈柳庚、海深汽车公司和蒋永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即对原告的损失,陈柳庚、海深汽车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永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1000000元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洪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12月开始一直在海海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50元=4900元;2、护理费39335元÷365天×98天=10584元;3、误工费50705元÷365天×174天=2418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30%=161384.88元;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8、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5年×30%=30377.73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47032.61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10000元后,余额为137032.61元,被告陈柳庚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37032.61元×70%=95922.83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汕尾市分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95922.83元=205922.83元。另因医疗费系被告海深汽车公司支付的,被告海深汽车公司庭审时表示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也表示其主张的2700元医药费(原告先行垫付)由其与被告海深汽车公司另行理妥,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洪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5922.83元。被告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柳庚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海丰县海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柳庚负担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童佳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