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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6号

马忠友与马民芳、马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马忠友,马民芳,马煜,马忠银,马夏仙,马俊英,马俊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马忠友。

委托代理人:俞满才。

被告:马民芳。

被告:马煜。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凌。

第三人:马忠银。

第三人:马夏仙。

第三人:马俊英。

第三人:马俊良。

原告马忠友为与被告马民芳、马煜、第三人马忠银、马夏仙、马俊英、马俊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满才,马民芳、马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马忠银、马夏仙到庭参加诉讼,马俊英、马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忠友起诉称,马啟华、卢玉光生育了四个儿子,即马忠银、马忠根、马忠友、马忠满。马民芳、马煜分别系马忠满的妻子和儿子,马忠满于2002年去世。马忠根于1986年前后去世,马夏仙、马俊英、马俊良分别是马忠根的妻子、女儿和儿子。1979年,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四人为家庭成员共同申批取得了坐落于现东阳市江北街道永久村浪坑坞的四间宅基地使用权。当时,马忠银已自立另有房屋,马忠根则已入赘住在东阳城区和平村,马忠满外出,马啟华、卢玉光年老体衰,由马忠友操持建造了土木结构二层四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马啟华、卢玉光分别于1984年、1995年去世。马忠友因入赘住在东阳城区,一直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1年下半年,马忠友回老家,偶然获悉涉案房屋已全部被马忠满个人登记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马忠满的行为侵害了马忠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根据审批,马忠友享有涉案房屋1间的所有权,同时,马忠友可继承父母遗产中的0.5间。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中的1.5间归马忠友所有。原告马忠友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1979年2月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表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由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四人共同申批取得的事实。

二、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登记在马忠满名下的事实。

三、1984年7月24日的“立约”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四兄弟对赡养父母曾经协商后签订了“立约”,马忠友依约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事实。

四、1987年4月10日的立约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马啟华去世后,马忠友与马忠满曾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处理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马民芳、马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马忠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应先行提起撤销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诉讼。2、涉案房屋系由马忠满建造而并非马忠友建造,且马忠友对马忠满于1992年登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知情的,之前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马忠友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民芳、马煜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农村私人建房情况证明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由马忠满一人建造的事实。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集建1992字第0313117号)1份,以证明经东阳市人民政府确权,马忠满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第三人马忠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马忠友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马忠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马夏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马忠友没有能力一人建造房屋,其诉称涉案房屋由其一人建造不属实,涉案房屋系当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建造。马忠友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马夏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马俊英、马俊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马俊英、马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马忠友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马忠银、马夏仙无异议,马民芳、马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用地的申批情况,不能证明马忠友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

本院认为,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具有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共同申批取得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马民芳、马煜无异议,马忠银、马夏仙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马忠满名下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马民芳、马煜认为不能确认“立约”上“马忠满”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且即使“立约”真实,也不能证明马忠友按约定每月支付父母赡养费。马忠银对真实性无异议。马夏仙表示其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其按约定支付了赡养费,但马忠友则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具有证明马忠友四兄弟对父母赡养问题曾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事实的证明力,至于马忠友是否依约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则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证据四,马民芳、马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马忠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马忠银、马夏仙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同时,即使属实,因其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属无效,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民芳、马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马忠友认为内容不真实,建造涉案房屋时马忠满不在东阳本地,且马啟华、卢玉光身体不好,涉案房屋系由马忠友一人建造。马忠银认为赞同马忠友的质证意见。马夏仙无异议,并认为马忠友没有能力独自建造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马忠友或马忠满独自建造,证据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系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共同建造,对证据一不予采纳。证据二与马忠友提供的证据二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啟华、卢玉光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马忠银、马忠根、马忠友、马忠满。马民芳、马煜分别系马忠满的妻子和儿子,马忠满于2002年去世。马夏仙、马俊英、马俊良分别是马忠根的妻子、女儿和儿子,马忠根于1986年去世。由于原住房因火灾被毁,1979年2月以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四人为家庭成员共同申批取得涉案房屋的四间宅基地。嗣后,上述四人共同建成涉案房屋(具体建成时间各方陈述不一致,马忠友认为系1982年建成,马民芳、马煜认为1981年建成)。当时,马忠银已单独立户并另有住房,马忠根于1973年结婚后入赘落户在东阳城区和平村的妻子家。1984年7月24日,马忠友四兄弟曾签订“立约”一份,其中约定:由除马中满外的其他三兄弟每月承担父母生活费8元,由马中满负责父母的柴米油盐及日常生活照顾和生活费用开支。马啟华、卢玉光分别于1984年、1995年去世。马忠友于1982年婚后入赘并落户在东阳市吴宁街道大寺下的妻子户,在该村旧村改造时与家庭其他成员(岳母、妻子、儿子和女儿,共5人)申批建造了3.5间房屋,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马忠满生前于1992年11月21日申领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为东集建(1992)字第0313117号,用途为住宅,地号为117号,用地面积为136.2㎡】。马啟华、卢玉光生前一直与马忠满一家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马啟华、卢玉光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马忠满一家管业使用,马忠满去世后,涉案房屋则由马民芳、马煜管业使用至今。马啟华、卢玉光去世后,马忠友四兄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马啟华、卢玉光、马忠友、马忠满四人共同申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当时马忠友、马忠满均已成年,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忠友或马忠满独自建造房屋,依法应确认涉案房屋系上述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每人享有一间的产权份额。马啟华、卢玉光均未立下遗嘱或其他文书对其遗产进行处分,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啟华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卢玉光、马忠银、马忠根、马忠友、马忠满共同继承。卢玉光的遗产应由马忠银、马忠根、马忠友、马忠满共同继承。鉴于马啟华夫妻生前一直与马忠满一家共同生活,马忠友于1982年入赘落户到妻子户后一直未在浪坑坞生活的事实,应确认马忠满对马啟华夫妻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酌情确认由马忠友继承马啟华、卢玉光遗产中的三分之一间房屋。东阳市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是由户主代表登记,故马忠满登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政府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马忠满,马忠满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马忠友经审批建造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的所有权,马忠友四兄弟一直未对马啟华、卢玉光夫妻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属不动产权属纠纷,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马民芳、马煜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忠友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俊英、马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永久村浪坑坞的四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为东集建(1992)字第0313117号,用途为住宅,地号为117号,用地面积为136.2㎡】中的东面一间及从东往西的第二间的三分之一属原告马忠友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忠友承担150元,由被告马民芳、马煜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