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李迪科。 被告四川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 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迪科与被告四川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科,被告华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迪科诉称:原告与被告企业为供需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材料产品,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安排付款。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双流文星空飞厂建筑工地与富士康建筑工地提供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总计价值859 924元,被告已支付596 500元,尚拖欠货款263 4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拖欠的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欠款263 424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吉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向被告送货是事实。被告支付59万多元的货款也是事实,但是对原告认为被告还有263 424元的货款未支付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欠款金额不确定,不存在欠款事实,双方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认可邓兴泽在华吉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名,其他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企业为供需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材料产品。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已支付货款596 500元,原告认为华吉公司尚欠其货款263 424元未支付,并提供了由邓兴泽、王安华签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华吉公司对邓兴泽签字的收货方为华吉公司的单据予以认可。邓兴泽签字的2011年12月24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成都空分厂生产基地,并不是华吉公司。邓兴泽签字的2012年2月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腾飞九路。另一张2012年3月13日邓兴泽签字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川Z-00637。但注明双流腾飞九路(华建公司),并且2012年4月3日送货单上标明收货单位为华吉公司,地址腾飞九路,故应认可华吉公司收到该两批货物。送货单上部分水泥未标明单价,结合其他送货单上标明32.5R水泥每吨350元的价格,可以认定水泥单价为350元/吨,故邓兴泽签字的收货总金额应为165 250元。华吉公司对王安华签字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迪科与华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迪科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吉公司接受了货物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华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从证据看,华吉公司尚欠李迪科货款165 250元,李迪科主张华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因对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迪科支付货款165 25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5 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258元,减半收取2 629元,由四川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