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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827号

方云丽与朱移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云丽,朱移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27号

原告:方云丽,经商。

被告:朱移弟,经商。

原告方云丽诉被告朱移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丽、被告朱移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云丽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摊位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y5-0667b商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78万元,余款2万元在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再由被告支付,现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y5-0667b商位使用权已过户给被告,但被告经催讨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万元转让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移弟支付2万元转让费。

被告朱移弟辩称:商位是法院判决后强制过户给被告的,原告未自觉履行,余款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原商位的社会保险是被告交纳的,原告要付给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2万元在过户后付清。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三、个体工商户情况二份,以证明: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社保扣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商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二、义乌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涉案商位过户。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社保是商城集团规定要交的。被告问原告要不要交,原告说原告已经交了,后来被告交也没有通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方云丽与被告朱移弟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方云丽自愿将其在义乌市宾王市场的1587摊位从2006年3月份开始至2010年2月2日临时营业执照享有商位一个(注册号为330782605026417)一次性转让给朱移弟,转让价为人民币80万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方云丽不另写收条。方云丽同意提供商位证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原件给朱移弟。如朱移弟享有商位,在市场允许过户时,方云丽应按时帮助朱移弟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同时备注剩余2万元在办理商位过户后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取得了相关篁园服装市场新商位入场所需资料,宾王市场1587号摊位则仍由被告经营。2011年3月,商城集团进行行业调整,宾王市场等服装行业迁入篁园服装市场,朱移弟以方云丽名义参加抽签定位取得篁园服装市场y5-0667b商位,并以方云丽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商位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现该商位由朱移弟经营。因方云丽拒绝协助朱移弟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移弟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并要求判令方云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朱移弟的诉请,并认定余款20000元系在过户登记后支付。2012年3月6日,朱移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5-0667b商位使用权已过户至朱移弟名下,尚欠商位转让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剩余转让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现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商位社会保险费的辩解因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未涉及该项费用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该辩解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移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云丽商位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移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