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主张有权放弃,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晁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