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祝水香。
原告:余绍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
被告:郑伟斌。
被告:余朝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程妹。
原告祝水香、余绍俊与被告郑伟斌、余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祝水香、余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郑伟斌、余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水香、余绍俊诉称:原告祝水香、余绍俊系死者余子法之妻、子。2011年9月22日19时左右,余子法驾驶摩托车沿兴工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兴工路29号门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郑伟斌驾驶的辽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子法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子法与被告郑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子法受伤后,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江山市贝林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郑伟斌驾驶的辽g×××××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朝根,该车年审合格至2007年7月31日,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子法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0862.51元,从社保基金获得1730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伟斌、余朝根共同赔偿原告因余子法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3143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实际应赔偿281321元。
被告郑伟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系余子法的车辆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余朝根辩称:其系本案交通事故登记所有人,本案肇事车辆系其放在家中被被告郑伟斌偷骑走的,其并未将车辆借用给被告郑伟斌。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同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年审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朝根。被告郑伟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余朝根对车辆年审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费用清单复印件十六张、医疗费发票十九份、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被告郑伟斌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用提出异议。被告余朝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死者余子法在治疗期间共住院192天,其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16日共147天,医院证明需陪护人员2人;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0862.51元。上述费用产生后,社会医疗保障机构分两次报销原告方医疗费,数额分别为97861.99元、45913.22元;同时经相关行政诉讼调解,死者余子法的用人单位补偿原告方医疗费29324.33元。
三、仲裁调解书一份、工伤保险申报结算表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核定表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医疗费由工伤保险经过审核。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死者余子法死亡后,其未经尸体检验,不能确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死者余子法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确认,余子法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后因伤势过重,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方花费的护理费、交通费。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伟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朝根向本院提供江山市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伟斌将肇事车辆从余朝根家中拉走时,余朝根不在家,其不清楚车辆被郑伟斌拉走。被告郑伟斌对此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余朝根向本院提供的该份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方的申请向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被告郑伟斌的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由被告余朝根于2011年2月份转让给被告郑伟斌。被告郑伟斌认为,其在该笔录中陈述的转让请况不属实,该转让陈述系在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时所述。被告余朝根认为,该份笔录只记载被告郑伟斌单方意见,未有其相应陈述为证,故不能证明车辆转让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斌在该份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是余朝根,余朝根是我姑父,该车于2001年7月在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注册登记,于2011年2月转给我了,检验合格至2007年7月31日有效。车辆已经脱保,无保险。”,同时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郑伟斌系事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余朝根系登记车主。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2011年2月由被告余朝根转让给被告郑伟斌的事实。
被告郑伟斌与被告余朝根具有亲属关系,两被告对转让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系由郑伟斌在被告余朝根不知情的情况的下从被告余朝根家中拉走,以致交通事故发生,但两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水香、余绍俊系死者余子法之妻、子。2011年9月22日19时左右,余子法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工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兴工路29号门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兴工路北侧车道由东往西由被告郑伟斌驾驶的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子法及被告郑伟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子法与被告郑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子法受伤后,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江山市贝林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治疗无效死亡。死者余子法在治疗期间共住院192天,其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期间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16日共147天,医院证明需陪护人员2人;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0862.51元。上述费用产生后,社会医疗保障机构分两次报销原告方医疗费,数额分别为97861.99元、45913.22元;同时经相关行政诉讼调解,死者余子法的用人单位补偿原告方医疗费29324.33元。被告郑伟斌驾驶的辽g×××××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朝根,该车系由被告余朝根于2011年2月转让给被告郑伟斌,被告郑伟斌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年审合格至2007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伟斌支付原告方33000元。被告郑伟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余子法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被告郑伟斌支付赔偿款19500元,由原告方领取,被告郑伟斌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置。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子法与被告郑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郑伟斌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余朝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伟斌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郑伟斌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郑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余朝根于2011年2月份转让给被告郑伟斌,该车年审合格时间至2007年7月31日,即该车在两被告进行转让时未有相应的年审手续。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未经年审应依法禁止行驶。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余朝根对被告郑伟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祝水香、余绍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762.87元(已扣除社会医疗保障机构分两次报销原告方医疗费,数额分别为97861.99元、45913.22元;及经相关行政诉讼调解,死者余子法的用人单位补偿原告方医疗费293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24750元、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交通住宿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水香、余绍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郑伟斌赔偿原告祝水香、余绍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129元。上述一、项合计被告郑伟斌共应赔偿原告祝水香、余绍俊人民币298129元,扣除被告郑伟斌已经支付原告祝水香、余绍俊的52500元,被告郑伟斌尚应赔偿原告祝水香、余绍俊人民币2456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朝根对上述被告郑伟斌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0元,由原告祝水香、余绍俊负担260元,由被告郑伟斌、余朝根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