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刘慧。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姨妈。被告孙文胜。被告刘玉洁。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系被告刘玉洁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芹、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孙文胜、刘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淑珍、被告孙文胜、被告刘玉洁之委托代理人孙文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9时许,原告徒步推自行车沿重庆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被被告孙文胜驾驶的登记为刘玉洁的鲁B×××××轿车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文胜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131.2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伤残补助金6429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35元,共计131404.2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文胜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刘玉洁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赔偿。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系连号,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孙文胜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路口处,遇刘慧徒步推自行车沿重庆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相撞,致刘慧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5天,后自动出院,支出医疗费15297.82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39.95元,在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313.37元,在烟台硫磺顶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89.3元,在烟台市皮肤病防治所就诊,花费医疗费564.9元,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11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14.85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24131.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姨妈李淑珍护理,其职业为农民。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用药基本合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慧于2011年9月23日遭遇车祸导致腰椎骨折,目前遗留“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所患疾病由2011年9月23日车祸诱发,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原告刘慧于2009年12月1日起在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094.93元,事故发生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刘慧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烟台硫磺顶医院门诊病历、门诊专用收费票据14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烟台市皮肤病防治所门诊医疗手册、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7张、烟台市心里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8张、常住户口登记卡、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胜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文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慧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文胜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文胜承担。因被告孙文胜与被告刘玉洁系夫妻关系,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车票系补充客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诱发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且提供了工作单位工资单,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94.93元,误工费应为103.2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2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0天,按照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请求务工时间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淑珍为个体工商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0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26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68天。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护理费17136元(102元/天×1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972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4131.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12元(12元/天×126天),共计25643.1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15643.19元应由被告孙文胜、刘玉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慧人民币109726元。
二、被告孙文胜、刘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刘慧人民币1564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239元,被告孙文胜、刘玉洁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前
代理
审判员 邴兴飞
人民陪审员 XX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