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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78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8时30许,被告人陈某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工业区X栋6楼的XX电子有限公司,将公司门锁拧坏后进入经理办公室,其发现室内有一个保险柜后试图用输入密码的方式将保险柜打开,未果后便用一把锥子插入锁孔试图撬开保险柜,但仍未能打开,撬保险柜失败后被告人陈某在办公室抽屉里盗窃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4657,附有密码,内有余额6022.7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陈某拿着该银行卡多次在银行柜员机上取钱均未取到钱。2013年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宝山工业区K栋楼下被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发现,在其询问下交代了事实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随后报案,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