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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刑初字第00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E143**二轮摩托车,沿城南村东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9县道路口向南100米处时,将前方向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E143**二轮摩托车,从华阴市长城路到城南村后,沿城南村东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9县道路口向南100米处时,将前方向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高永国证言、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