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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州市xx公司,巴马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给付人民币239242元(含受理费2542元)。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了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给付人民币239242元(含受理费2542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48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42731元。经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愿意将桂M611**小轿车作价为15万元、将桂M629**小轿车作价为12万元,作价后将桂M611**、桂M629**等贰辆小轿车抵偿拖欠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同意按照多还少补的原则将现金27269元返还给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支付清楚后,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即将桂M611**、桂M629**等贰辆小轿车及其所有证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桂M611**、桂M629**等贰辆小轿车归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所有;

二、申请执行人宜州市xx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巴马xx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国立

审判员  莫卫修

审判员  陈庆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