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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曾彬曾志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曾彬,曾志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潘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曾志典,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曾彬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16.2%。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实行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曾彬对全部贷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被告曾志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曾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彬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103.89元、本金逾期罚息2170.11元、逾期利息145.37元、利息逾期罚息14.5元,共计20433.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103.89元;2、被告曾彬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3年4月8日,本金逾期罚息2170.11元,逾期利息145.37元、利息逾期罚息14.5元);3、被告曾志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彬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曾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曾彬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曾彬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曾彬又签订归属借款合同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明确借款合同所涉贷款金额120000元,被告曾彬分12期等额偿还,每期应还款金额为10913.2元,被告曾彬共应偿还原告款项应为130958元,其中本金为120000元,利息为10958.35元;计划表显示第11期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应还本金为10633.91元,利息279元;第12期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应还本金为10767.78元,利息145.3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被告曾彬已按还款计划表向其偿还了10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14411.97元,但至今却未偿还第11、12期本金18103.89元及第12期的利息145.37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志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志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曾志典同意,主合同同时有被告曾彬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志典立即支付被告曾彬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曾志典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产生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彬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曾彬却违反合同约定,直至合同期届满,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8103.89元及本金逾期罚息2170.11元,逾期利息145.37元、利息逾期罚息14.5元,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曾志典作为连带责任被告曾志典,其应对被告曾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志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彬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03.89元;

二、被告曾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8日,本金逾期罚息2170.11元、逾期利息145.37元、利息逾期罚息14.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曾志典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曾彬所负债务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志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曾彬负担,被告曾志典对被告曾彬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