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三执字第00208号
申请执行人:杭启飞,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执行人:孙嗣良,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执行人:胡守梅,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嗣良、胡守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嗣良、胡守梅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嗣良、胡守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嗣良、胡守梅的银行存款2072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欢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祖 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