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李志如。被告韦勇。被告黄小丹。被告林桂凤,系被告韦勇母亲。
原告李志如与被告韦勇、黄小丹、林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勇、黄小丹、林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如诉称,被告韦勇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被告林桂凤为借款担保人。因该借款系被告韦勇与被告黄小丹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用,要求被告黄小丹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勇、黄小丹、林桂凤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韦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桂凤担保的事实;3、武鸣县国家档案馆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韦勇、黄小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勇、黄小丹、林桂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勇、黄小丹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被告韦勇向原告李志如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林桂凤为上述借款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向李志如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还清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韦勇。担保人:林桂凤。45012219810727xxxx,韦勇,45212419600828xxxx,林桂凤。2011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勇、黄小丹、林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并依法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韦勇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桂凤为被告韦勇向原告李志如借款作保证担保,因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林桂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韦勇与被告黄小丹系夫妻关系,基于被告韦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韦勇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小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韦勇与黄小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韦勇与黄小丹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勇、黄小丹共同返还原告李志如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50000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林桂凤对被告韦勇、黄小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韦勇、黄小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红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