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往滨河东街行驶,被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陈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秋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