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210号

(2013)南民初(二)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10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玲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金权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罗金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畅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车牌号为桂BG63**,该车辆因未在2013年1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车辆进行年检及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2、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挂靠协议已实际履行;4、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法主张解除挂靠关系。被告罗金权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罗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安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安畅公司(甲方)与被告罗金权(乙方)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罗金权将属其所有的桂BG63**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只为该车辆名义持有人,挂靠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即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甲方(即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挂靠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后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畅公司与被告罗金权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后未按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检验、并购买保险。根据双方《货车挂靠协议书》第四条“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乙方(即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甲方(即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挂靠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本院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到该邮件,即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5月6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金权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关于桂BG63**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5月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