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凤县支行。住所地:丹凤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王新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兵、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丹凤县北凤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合作社主任。被告丹凤县忠群禽蛋养殖场。住所地:丹凤县龙驹寨镇。负责人卢某某,该养殖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日,住丹凤县龙驹寨镇。委托代理人林斌、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4日,住丹凤县龙驹寨镇。委托代理人林斌、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丹凤支行)诉被告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丹江绿源合作社)、丹凤县忠群禽蛋养殖场(以下简称忠群养殖场)、卢某某、代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发行丹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李博,被告忠群养殖场的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卢某某、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斌、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江绿源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丹凤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丹江绿源合作社与农发行丹凤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年利率5.841%;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发行丹凤支行依约向丹江绿源合作社发放了借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丹江绿源合作社于借款当日与农发行丹凤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屠宰加工设备等动产及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许家沟村、宗地号为(2008)001号、土地面积7054.38平方米、建筑面积1027.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忠群养殖场以其动产及位于丹凤县商镇老君村312国道南侧、房产证为丹房权证商字第04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980087号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借款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卢某某、代某某以其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古城村五组51号、房产证为丹房权证龙字第016**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第970098号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借款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发放后,丹江绿源合作社仅偿还本金70万元,余款380万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对此,农发行丹凤支行发出多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已为丹江绿源合作社所签收,但丹江绿源合作社至今仍未还款。据此,请求判令丹江绿源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忠群养殖场、卢某某、代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农发行丹凤支行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复利、罚息、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丹江绿源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忠群养殖场、卢某某、代某某均辩称,农发行丹凤支行主张忠群养殖场、卢某某、代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将所有权为忠群养殖场的相关动产设备列入抵押范围,并未经过忠群养殖场同意,该部分动产抵押担保无效,农发行丹凤支行无权向忠群养殖场主张行使该部分动产的抵押权。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仅限于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农发行丹凤支行与忠群养殖场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上忠群养殖场的印章、卢某某个人的签字、印章均不属实,农发行丹凤支行无权向忠群养殖场主张行使抵押权。
三、即便农发行丹凤支行与忠群养殖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依据该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忠群养殖场将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古城村五组51号,建筑面积为664.87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卢某某、代某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该抵押无效;忠群养殖场用于抵押的两处土地来源均为划拨,由于未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抵押的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抵押无效。故请求驳回农发行丹凤支行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丹江绿源合作社与农发行丹凤支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丹江绿源合作社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0年1月19日;年利率5.8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丹江绿源合作社以其屠宰加工设备及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许家沟村705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丹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丹他项(2009)第002号他项权抵押登记。忠群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某某。2009年1月20日,忠群养殖场与农发行丹凤支行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忠群养殖场以位于丹凤县商镇老君村312国道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102号,建筑面积为1200.22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的借款债务向农发行丹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忠群养殖场还以卢某某所有、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古城村五组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617号、建筑面积为664.87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卢某某以忠群养殖场负责人身份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同时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称愿以上述两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丹凤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丹房龙他字第2223号他项权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丹凤支行依约向丹江绿源合作社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丹江绿源合作社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29日偿还农发行丹凤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约定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农发行丹凤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及承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重点就双方争议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审查。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该份抵押合同中丹江绿源合作社以自有的屠宰加工设备、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担保部分合法有效,但其以忠群养殖场的相关动产设备设定的抵押担保部分,由于未经所有权人忠群养殖场盖章同意,该部分动产抵押无效。
二、关于农发行丹凤支行与忠群养殖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忠群养殖场虽然否认与农发行丹凤支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但对抵押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有抵押人忠群养殖场、抵押权人农发行丹凤支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就所抵押的房地产也已办理抵押登记。忠群养殖场与农发行丹凤支行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另外,借款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并不影响忠群养殖场在丹江绿源合作社为该笔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之外,另行为该笔借款债务再设定抵押担保。
三、关于忠群养殖场以卢某某所有的位于丹凤县龙驹寨镇古城村五组5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效力。经审查,卢某某既是忠群养殖场的负责人,又系该处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忠群养殖场、卢某某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盖章、签字,卢某某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表明忠群养殖场以该处房地产作抵押已经所有权人卢某某同意,亦是卢某某本人的意愿,忠群养殖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卢某某辩称忠群养殖场以卢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忠群养殖场用于抵押的两处房地产并非无偿取得,均系以买卖支付对价方式取得,且抵押已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忠群养殖场辩称两处土地使用权来源性质均为划拨,未经批准抵押无效,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丹江绿源合作社发放借款,丹江绿源合作社以自有的屠宰加工设备、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债务向农发行丹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发行丹凤支行与忠群养殖场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忠群养殖场以自有房地产及卢某某所有、经卢某某同意的房地产为丹江绿源合作社的借款债务向农发行丹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农发行丹凤支行与丹江绿源合作社、忠群养殖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丹凤支行已按约向丹江绿源合作社发放借款,履行了应负的合同义务,丹江绿源合作社也应当按约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丹江绿源合作社未按约定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农发行丹凤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于丹江绿源合作社、忠群养殖场为农发行丹凤支行的借款债务提供了相应担保,因此,丹江绿源合作社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农发行丹凤支行有权就丹江绿源合作社设定的相应抵押物,忠群养殖场设定的自有及卢某某所有的相应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农发行丹凤支行主张丹江绿源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丹江绿源合作社、忠群养殖场、卢某某以相应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丹江绿源合作社以忠群养殖场所有的相关动产设备向农发行丹凤支行设定的抵押无效,代某某并未为丹江绿源合作社的借款债务向农发行丹凤支行设定抵押担保,农发行丹凤支行请求忠群养殖场以相关动产设备、代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农发行丹凤支行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凤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13日以450万元计付;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1月18日以400万元计付;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28日以390万元计付;2010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以380万元计付)。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凤县支行有权就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设定抵押的屠宰加工设备、丹他项(2009)第00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凤县忠群禽蛋养殖场设定抵押的丹房龙他字第222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凤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丹凤县丹江绿源生态鸡专业合作社、丹凤县忠群禽蛋养殖场、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炜
审 判 员 周 驹
代理
审判员 白煜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