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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516号

李会军、王院花等与朱小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会军,王院花,朱小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516号

原告:李会军,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系受害人李梦涵之父。

原告:王院花,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梦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小磊,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连倩西。

委托代理人:赵登辉,男,1987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会军、王院花因与被告朱小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王院花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朱小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2时45分,被告朱小磊无证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董村镇董张公路董村街温州骨里香门口处时与原告女儿李梦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女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磊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尸检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526.05元(204526.05元-15000元(已付))。

被告朱小磊辩称:朱小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朱小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尸检费,尸体存放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朱小磊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1份、户口簿1本,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李梦涵的父母。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例报告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梦涵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4、医院抢救费、尸检费、停尸费、火化费票据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梦涵用去抢救费、尸检费、停尸费、火化费共计4390元。5、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1份,证明受害人李梦涵于2013年1月4日被火化。6、长葛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保全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470元。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公司。9、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小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朱小磊于2012年1月6日分期付款从其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其公司保留肇事车辆所有权。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因被告朱小磊和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被告朱小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对2013年1月4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票据是2013年1月4日,不真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2013年1月4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朱小磊和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均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二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12时45分,在长葛市董村镇董张公路董村街温州骨里香门口处,朱小磊无证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梦涵发生相撞,造成李梦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磊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梦涵不负事故责任。李梦涵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43.9元,尸体存放费4000元、火化费190元、尸检费200元。原告李会军、王院花系受害人李梦涵的父母,李梦涵,女,2007年7月19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为保全肇事车辆,二原告花去保全费300元,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孩子伤亡一事用去交通费400元。被告朱小磊已赔付二原告15000元。另查明:朱小磊系豫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豫K×××××小型轿车系朱小磊分期付款从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小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小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小磊承担。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43.9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8076元。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443.9元。其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632.1元(198076元-110443.9元),由被告朱小磊全部承担。二原告要求的尸检费、停尸费、火化费等,因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公司仅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要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磊答辩其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其投保相关保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军、王院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110443.9元。

二、被告朱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军、王院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632.1元(与被告朱小磊已付15000元折抵后,实际支付7263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朱小磊承担4260元,原告李会军、王院花承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