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黄顺荣。
被告:洪再均。
原告黄顺荣与被告洪再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再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顺荣起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在承接凤川特钢工地铺设楼梯、卫生间、客厅时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计货款44300元。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4300元,出具欠据。被告承诺结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货款34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货款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顺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洪再均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洪再均尚应支付货款34300元之事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洪再均出具欠款凭据载明:凤川特钢工地大理石共计44300元,2012年1月20日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还欠34300元。嗣后,洪再均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黄顺荣货款3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货款,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再均尚应支付原告黄顺荣货款3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洪再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来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