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
负责人:徐巍巍。
委托代理人:胡雄。
委托代理人:张玲。
被告:方叶青。
被告:郑红女。
被告:安吉方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叶青。
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沈正满。
被告:。被告四至六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许昌、刘晓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下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方叶青、郑红女、安吉方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家具公司)、中��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雄,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的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叶青、郑红女、方正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方叶青签订编号为QC2010BA202HZC的《购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叶青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8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一辆(牌照为:浙E×××××),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20%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5‰,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约定本合同为被告沈正满、焦云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沈正满、焦云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中成担保公司(原名杭州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红女也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方正家具公司提供该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0年7月2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298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但2012年4月以来被告方叶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被告方叶青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叶青归还贷款本金140131.66元、支付利息4973.68元、罚息1786.1元,合计人民币146891.4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郑红女对被告方叶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正家具公司所有的浙E×××××牌照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对被告方叶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编号为:QC2010BA202HZC】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叶青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由方叶青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方正家具公��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进行了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郑红女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QBZ0800005),以证明被告沈正满、焦云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中成担保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叶青发放了贷款。6.借款人(或购车人及配偶)声明、股东(大)会决议、车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正家具公司同意为被告方叶青的借款提供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8.未付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方叶青贷款到期后尚欠的本息金额。被告方叶青、郑红女、方正家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2、根据诚实信用、物权担保优先、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原则,应先由被告方叶青、郑红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债务,再由浙E×××××车辆拍卖价款归还本金及相关债务,最后由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依据本案判决向被告方叶青、郑红女追偿。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叶青、郑红女、方正家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成担保公司、沈正满、焦云玲到庭,并表示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购车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购车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处还约定,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时,仅需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了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借款人方叶青在《购车借款合同》上载明其地址为安吉县递铺镇云鸿东路395号。方叶青从2012年4月开始未有还款后,贷款人于同年8月向方叶青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送的地址亦为安吉县递铺镇云鸿东路395号。杭州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经核准更名为中成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与被告方叶青、被告安吉方���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与被告沈正满、焦云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郑红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中行庆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方叶青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郑红女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中行庆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方正家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抵押物系由被告方正家具公司提供,并非被告方叶青提供。故各保证人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之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中成担保公司应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方叶青、郑红女、方正家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叶青、郑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本金140131.66元。
二、被告方叶青、郑红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4973.68元、罚息1786.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此后按编号为QC2010BA202HZC的《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若被告方叶青、郑红女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吉方正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的浙E6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TRUAFB8J2A1018318)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吉方正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叶青追偿。
四、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沈正满、焦云玲对被告方叶青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沈正满、焦云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叶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4元,两项合计4492元,由被告方叶青、郑红女负担,由被告安吉方正家具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沈正满、焦云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赵晓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