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刁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育女孩刁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配房三间、三组合一套、三组合小组合一套、创维21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外出,分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刁某乙,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刁某乙由原告刁某甲抚养,待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瓦房三间、配房三间、三组合一套、三组合小组合一套、创维21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
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