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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77号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同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及同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方桥村中桥弄28号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赵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