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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24号

朱加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加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富。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加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朱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周道松(已判刑)、周道贵(另案处理)、周昌金(在逃)至桐乡市凤鸣街道浙江腾宇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撬保险箱窃得现金20000元,合计价值22100元。2、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已判刑)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银石丝绸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00余元),撬保险箱窃得现金7000余元,合计价值14000余元。3、2011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海宁市长安镇奥通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方汽车零件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五楼财务室内,窃走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35000余元。4、2011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海宁市长安镇陆泽村村委会,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二楼办公室内,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价值2158元。5、2011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崇福镇浙江金田铸造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财务室内,窃得方正文祥E520型电脑一台等物,价值2164元。6、2011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崇福镇桐乡市全都针织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联想B575EL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35元。7、2011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村委会,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底楼办公室内,窃得漫步者R201T06音响一台,价值117元。8、2011年7、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崇福镇桐乡市中策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财务室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9、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大麻镇桐乡振华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电脑二台等物,合计价值3537元。10、2012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朱加富结伙陈刚全至桐乡市崇福镇芦母村村委会,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财务室内,窃得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20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起,窃得财物价值8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加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朱加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盗财物数量过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加富结伙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陈刚全、周道松的供述,失窃单位人员张萌、傅阿新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加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量,原判根据失窃单位人员的证言,结合上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认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被盗财物数量过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朱加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加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永强

代理

审判员  朱 凯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