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金国根。
被告:沈旭。
原告金国根诉被告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承诺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740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借到金国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2%,月息在每月25日付清。”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原告的5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国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在2011年5月15日归还,连同利息”。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今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国根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4月15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74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沈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