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世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炳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飞公司)与被告马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120703的《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施工升降机两台,总计价款44.8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马炳辉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14.8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炳辉偿还货款148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8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炳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飞公司系钢结构、网架工程制作与安装;普通塔式起重机制造;施工升降机制造及本企业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塔式起重机、升降机安装、改造、维修;建筑机械制作与维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水电暖安装;金属材料销售的专业性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120703的《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两台,单价为22.2万元,合计价款44.4万元,因采取分期付款,另外加利息0.49万元,总价款为44.89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交货方式为腾飞公司院内,送达地点为河南固始;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含在价款内;付款方式为��受人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30万元,其余货款在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具体付款为:第一次付5万元、第二次付5万元、第三次付4.89万元;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逾期供货或延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百分之三至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载明了验收、安装调试、质量异议、所有权保留、管辖等条款。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马炳辉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炳辉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次日,原告腾飞公司即安排车辆运送被告购买的两台施工升降机,7月5日,被告马炳辉收到了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了两台施工升降机及配套标准节等辅助设备,另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该两台升降机的合格证。其后,被告马炳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腾飞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马炳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腾飞公司支付剩余148900元的货款。因被告马炳辉拖欠货款未还,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炳辉偿还欠款1489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马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炳辉偿还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8900元;
二、被告马炳辉向原告山东腾飞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9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马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徐道玉
审判员 赵序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