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5岁。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和了解不多,婚后才知道被告有喝酒的习惯。我劝他就会遭到辱骂和殴打。被告脾气极为暴躁,经常喝酒闹事,婚后还有两次婚外情,那时因为孩子小,一直忍受多年,加之性格不合,现我俩分居半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财产分割,孩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喝酒打人不是事实,俩口子闹意见偶尔也动手打过原告,而且原告也打过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乙(1999年10月27日出生)。2012年6月25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年古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