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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160号

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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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婚后均一般。婚后原、被告时常吵闹,2012年5月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费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互不履行义务。

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姜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大铁盆2个、铝锅2个、暖瓶一对。原告放弃婚后共同���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无婚后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对孩子较为有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反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姜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王子诺成年。由被告��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当年的王某乙抚养费。待王某乙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2013年度王某乙的抚养费共2100元,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

三、原告姜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被褥四床、大铁盆2个、铝锅2个、暖瓶一对,归原告姜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翟继武

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

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