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汤宁,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和夏某(已判决)预谋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孙某的露天晒场盗窃渔网并商定由夏某联系运输工具。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趁无人之机,盗窃孙某晒场渔网8盘。随后由夏某电话联系彭某、姜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鲁K×××××号农用运输车前来将渔网拉走,所盗渔网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彭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