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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400号

岳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岳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麻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19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被告以村里即将调整承包地为由催促原告结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对原告冷酷偏执,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缺乏起码的尊重。夫妻争吵时,被告不仅对原告施施暴力,还常说让原告“滚回娘家去”。原告怀孕三、四个月,被告对原告仍有殴打行为,一再主张和原告离婚、去医院堕胎。2013年清明节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沟通劝解,被告仍无转变,并对原告母亲态度恶劣,让原告及父母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嫁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非常好。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的。婚后感情比较融洽,被告一直对原告呵护有佳。虽然原告有时脾气倔强任性,但被告没有严厉斥责过她,更别说有殴打行为了。原告在怀第一个孩子的时候,因为很小的事情,不顾被告和家人的感受,偷偷把孩子打掉。如此严重的事情我也没有和原告多加计较,更别说原告怀孕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了,所以根本不存在她说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多次劝解原告不要因为脾气倔强任性毁了一个家庭,更何况还有身孕,但原告不但不听,还搬回娘家去住。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就是不肯回去。夫妻双方产生争执是正常的事情,不能一有争执就认为感情破裂。被告一直珍惜这次婚姻,希望原告也好好考虑,两人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等问题出现过吵架生气现象。2013年清明节左右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后原告起诉。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怀孕约四个月的胎儿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支出医疗费716元。针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多是反映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的谈话,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另经现场勘验,在被告家中有三组大衣橱,五坐布衣沙发及茶几一套,餐桌及木椅(四把)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液晶42电视一台,被子九床,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了一定的时间结婚登记,此后又经过三、四个月才举行结婚仪式,故原、被告在正式共同生活前应有了一定的了解;共同生活后不久原告即怀孕,故双方感情不错,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等问题双方经常有生气吵架现象,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的。现双方分居且原告在起诉后实施了流产手术,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况对原告之离婚诉求,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慎重考虑一下离婚的问题,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国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