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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

赵振华与张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振华,张留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赵振华。被告张留江。

原告赵振华诉被告张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华、被告张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是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张留江在承包蔚蓝港湾11号、18号工程过程中,所需的TCL开关插座价值36530元和强电户内电箱箱体及内芯价值106512元均是由原告为其供货。截止2009年4月19日原告供货价值1430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拖欠货款1400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及2009年4月19日向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扣申请书两份,并需由被告签字可直接扣除。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3月21日代扣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512元;证据2、2009年4月19日代扣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530元;证据3、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代扣协议,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证据4、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因给被告发公告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张留江在承包蔚蓝港湾11号、18号工程过程中,由原告为其提供所需的TCL开关插座和强电户内电箱箱体及内芯等产品。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及2009年4月19日向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扣申请书两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拖欠货款1400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140042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华货款14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海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