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XXX,男,200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李清水(原告XXX之父),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任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庆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200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刘超(被告XXX之父),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学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田文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以下简称济南火炬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理人李清水的委托代理人任平、祝庆磊,被告XXX法定代理人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波,被告济南火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楠、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在校学生。2012年12月28日,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在正常活动时因被告XXX为躲避手推车而从身后撞到原告XXX,导致原告XXX撞到教学楼的墙壁上,头部及面部严重受伤。伤情发生后,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怠于抢救原告XXX且在学生活动区域的走廊上放置了手推车一辆,导致被告XXX为躲避该手推车而撞倒原告XXX,因此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应当连带承担责任。综上,原告XXX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XXX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用共计:17450.6元(其中,医疗费3667.6元,护理费478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XXX辩称,1、原告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在我提交的光盘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没身体接触。2、假设被告XXX为了躲避手推车撞到原告也是由于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在走廊堆放杂物造成的,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学校的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其他用品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安全保卫和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缺乏有明显或管理性混乱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而学校明知走廊是学生课间活动主要场所但还是在走廊随意堆放物品,为此学校存在重大过错,学校应负全部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时受到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法律推定有过错并确定应负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XXX均未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人,其次原告受到伤害也发生在学校里。根据这两个条件,推定学校对原告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录像显示校内走廊发生事故时走廊摆放手推车,阻碍学生活动。学校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所以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XXX无过错不应对此事故负责。
被告济南火炬小学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规定,本案原告是因为被告XXX从其身后撞倒,导致原告撞到教学楼墙壁,导致原告头部及面部受伤,因此被告XXX是本案侵权人,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对被告X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即便管理范围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而并非原告要求的连带责任。3、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已经尽到教育与保护责任,亦不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提交《济南高新区小学生操行指导与评价手则》以及《班主任手则》,《济南火炬小学在校一日常规》,学校公告栏的安全知识教育以及校会上安全知识讲座证明第二被告尽到教育及管理义务。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不应当承担包括补充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针对原告陈述,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在原告受伤时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受伤5分钟内即通知原告家长。被告XXX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学校未尽到责任才应承担补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下学期,原告XXX与被告XXX均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二年级的学生。2012年12月28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回教室的走廊内,由于躲避被告XXX时摔倒,原告XXX的头部撞在教室后门的墙角处受伤。原告XXX受伤后,济南火炬小学通知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到校带原告去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1天。诊断为:头顶部破裂,约6厘米长,缝合11针。诉讼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没有异议。原告撤回二次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XXX摔伤时,教室外走廊内放置手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受伤时学校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病例一份、原告摔伤后的照片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责任的承担。原告XXX主张原告原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二年级二班的在校学生。被告XXX为躲避手推车而从身后撞到原告XXX,导致原告XXX受伤。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怠于抢救原告XXX,且在学生活动区域的走廊上放置了手推车一辆,导致被告XXX为躲避该手推车而撞倒原告XXX,因此两被告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应当连带承担责任。被告XXX认为,原告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在被告提交的光盘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身体接触。假设被告XXX为了躲避手推车撞到原告也是由于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在走廊堆放杂物造成的,符合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而学校明知走廊是学生课间活动主要场所,仍在走廊随意堆放物品,存在重大过错,学校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原告XXX和被告XXX均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到伤害也发生在学校里,因此,推定学校对原告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无过错不应对此事故负责。被告济南火炬小学认为,本案原告是因为被告XXX从其身后撞倒原告导致其撞到教学楼墙壁,致使原告头部及面部受伤,因此,被告XXX系本案侵权人,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并非实施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对被告X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学校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而并非原告要求的连带责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已经尽到教育与保护责任,亦不承担补充责任。为此提供被告济南火炬小学的《济南高新区小学生操行指导与评价手则》以及《班主任手则》,《济南火炬小学在校一日常规》,学校公告栏的安全知识教育以及校会上安全知识讲座证明其尽到教育及管理义务。因此,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不应当承担包括补充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在原告受伤时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受伤5分钟内即通知原告家长,手推车当时也处于静止状态,被告XXX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XXX的受伤,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应当被推定为有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学校教学楼教室外的走廊,是仅供学生上学、放学、课间行走的通道,在上述时间段内学生众多,因此,走廊应当保持通畅。而济南火炬小学学校走廊内却放置了不应当停放的小推车,该小推车位于学生正常的活动范围内,影响到学生的正常活动,可以认定济南火炬小学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安全因素。
原告XXX与被告XXX均不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他们课间在走廊跑动时突然发现障碍物的时候,不可能象成年人那样躲避或控制自己的行动来避免事故的发生。2、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学校在平时的教育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教育义务,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有人对于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且在原告受伤后其只是通知原告家长而未主动将原告送医救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济南火炬小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综上,由于本案发生在对未成年负有教育管理的特殊职责的学校,且学校存在不安全因素这一不可免责事由,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XXX的责任承担问题,事发时,XXX亦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躲避小推车而作出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被告X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5.1元的问题。原告XXX主张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55.1元,其中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1583.6元,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860元,在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作祛疤美容支出1205元。原告提交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一份,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专用票据,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专用票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有异议,被告XXX认为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与用药明细不相符,不认可。对章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860元无异议。对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作祛疤美容支出1205元认为需要专门机构鉴定,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认为磁共振检查是扩大医疗损失。认为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也应有该医疗机构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XXX在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在诊治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58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专用票据可以与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医嘱到章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对于该检查费用8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X在出院后为消除伤后所遗留的伤疤再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205元,原告提交的章丘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专用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鉴定。综上,对原告XXX在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65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83元的问题。原告XXX主张原告父亲李清水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护理原告,李清水每月收入3500元,共计护理41天(3500÷30×41),在护理期间共计减少收入4783元。原告提交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李清水与济南雪松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带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护理费4783元。被告济南火炬小学、XXX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期限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为准,病历记载病情好转,并且护理证明中字迹模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XX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住院期间原告需要有人照顾。原告提交2013年1月8日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需陪护1人休息一月,理解为在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一月更符合常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41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带车租赁合同、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清水的收入减少状况,两被告虽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XXX主张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72条,必须有鉴定机构或营养单据为凭才能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系少年,头皮裂伤后约6厘米必然有一定的失血,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45元的问题。原告XXX主张在住院期间法定代理人看护来往医院治疗的费用,交通费用共计1745元,原告提交加油发票6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加油发票显示的加油太过频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XXX受伤初期是由原告的父亲自行送到医院,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是有原告XXX的父亲李清水照料,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的加油发票是在原告受伤之前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其他加油发票不能证实与护理原告的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居住地以及就医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年龄未满十周岁,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被告济南火炬小学存在不安全因素,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当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及时送孩子去医院救治,但是学校只是通知家长,家长到校后再带孩子就医,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原告的救治,被告济南火炬小学也有不作为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对于原告XXX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费3655.1元、护理费478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768.1元应由被告济南火炬小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医疗费3655.1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护理费4783元。
三、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五、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住院营养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火炬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蕊PowerbyYOZOSOF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