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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7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王新建、姚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王新建,姚永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7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

负责人:王洪斌,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海翔,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建。

被告:姚永燕。

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王新建、姚永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翔、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姚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建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季末20日),月利率是7.11‰,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事项。被告姚永燕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欠催讨,被告王新建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新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148.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3年4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算)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新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148.6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3年4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算)。被告王新建、姚永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王新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新建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永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姚永燕对被告王新建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顾争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