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郑定生,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兴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月英(系被告陈兴地之妻),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定生与被告陈兴地、郑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生、被告郑月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详见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3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归还为止),合计人民币105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3日陈兴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兴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2、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陈兴地、郑月英系夫妻关系。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郑月英辩称:这笔借款不是郑月英本人借的,郑月英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郑月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浦江郑宅镇冷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于2010年正月之后已经分居。被告陈兴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郑月英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因为感情不和,曾多次提出离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没有分居,因为春节过年还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兴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陈兴地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郑定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陈兴地借款日期:2013年1月13号”。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东信用社向被告陈兴地转账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兴地、郑月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陈兴地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兴地、郑月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月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陈兴地个人消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兴地、郑月英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兴地、郑月英归还原告郑定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