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黄贤坤,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蒙将,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城区师部路。被告黄建亮,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陈伟传,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楼××楼。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黄贤坤与被告黄建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黄贤坤的委托代理人蒙将、被告黄建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坤诉称,2012年10月21日16时40分,黄建亮驾驶桂RE63**号小轿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43公里加50米处,遇原告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内从黄建亮车行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因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5249.60元(18854元×8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交通费500元;合计55749.60元。经查,桂RE63**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749.60元。
被告黄建亮辩称,黄建亮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桂RE63**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为农业人口,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5231元/年×8年×残疾赔偿系数计算;2、原告虽然受到创伤,但影响有限,并未对身心造成重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交通费应以就医次数、距离,并凭票计算。第四,本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并非侵权人,而且侵权人黄建亮与原告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赔偿内容已涵盖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也即是黄建亮就该事故的所有损失赔偿给了原告,并不存在怠于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6时40分,黄建亮驾驶桂RE63**号小轿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43公里加50米处,遇原告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内从黄建亮车行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黄建亮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车头左前轮与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次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黄建亮达成以下协议:
一、黄建亮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黄建亮承担,另赔偿8000元给原告,作为以后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桂RE63**号车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由黄建亮自行承担;
三、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此案了结。后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8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249.60元(18854元×8年×30%)。另查明,桂RE63**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后期损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证、西山镇岭头中心校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属于退休教师;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大屯属于桂平市城区范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桂平城区居住,也是在桂平城区进行伤残鉴定,不应产生交通费,请求赔偿交通费,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建亮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8000元比较适当。原告于出院次日就与黄建亮达成调解协议,作为没有医学常识的原告,不可能知道是否构成伤残,该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而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所赔偿的费用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赔偿的费用8000元与原告的损失也相差很大。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所有损失黄建亮已经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53249.60元(45249.60元+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E63**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249.60元给原告黄贤坤;
二、驳回原告黄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贤坤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