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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高志荣与被告范为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志荣,范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高志荣,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为军(现本人签名范维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志荣与被告范为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荣诉称,2013年1月5日10时32分,在石臼窝镇集贸市场,原告赶集时发现一醉汉与一卖煤的打架,原告在一旁观看时,该醉汉以为原告和卖煤的是一伙的,不问青红皂白挥拳毒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逃之夭夭,后石臼窝派出所将醉汉抓获并拘留罚款,后原告得知该醉汉叫范为军。原告伤后,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27.16元、护理费2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043.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10时32分,在石臼窝村集市上高志荣与范维军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范维军对高志荣进行殴打。玉田县公安局对范维军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1180.0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石臼窝镇派出所卷宗中的以下材料:1、玉田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10时32分,在石臼窝村集市上高志荣与范维军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范维军对高志荣进行殴打。玉田县公安局对范维军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高志荣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今天(2013年1月5日)是我报的警,在石臼窝集市西边修鞋的东边点,我被石臼窝村的范维军打了。范维军以前也卖煤被人顶了,他以为我是帮着卖煤的就打我,当天上午十点三十分左右,我在集市修鞋的东边等着我妻子,那有个卖煤的,这时范维军骑电动车驮着个小孩由东集市里往西走,走到集市上坡那他又回来了,指着我就骂,我操你个死妈的是你卖煤呢不是,当时石臼窝的袁坡也在那,我说不是我卖煤,袁坡也说不是我卖煤,他说他在我们庄放树呢,让我在我们庄打他,他说这是石臼窝,他说了算,我说我打你干啥,他说你不打我我打你,这他上来採住我衣领上来就打我右眼一拳,紧接着又打我左眼一拳,这时那个卖煤的看打起来了,开车就想跑,范维军就松开我追那个卖煤的去了,好像又把那个卖煤的打一顿,我没注意,我就报警了。范维军打我时我没还手。3、范维军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今天上午10点左右(2013年1月5日),在石臼窝村集市西边下坡附近,高志荣先拽我的衣领着,我也拽高志荣衣服着,和高志荣支搏着,高志荣的眼睛肿了,是和我支搏过程中造成的。今天上午我在集市上下坡处一卖煤旁遇见高志荣,高志荣说我在高家庄放树要给高志荣五千元钱,高志荣在高庄子给我维持着,我说没你照样可以放树,高志荣就用手拽我的衣领,说着说着我和高志荣就支搏在了一起,支搏过程中我一掏手机的,高志荣就滑倒了,之后我和高志荣就散开了,我就走了。我和高志荣就是拽着衣服推对方,没有动手打高志荣眼睛。4、袁坡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2013年1月5日上午10点多钟,在石臼窝集市修鞋摊东边,因为集市上有个卖煤的(外地人)在集市上点着一个火炉试煤的燃烧情况,小福元(范维军)闲那火炉挡路,就说卖煤的着,之后高志荣在那说没小福元啥事,就和小福元吵起来打架了。是范维军先动的手,范维军用手採住高志荣的前胸衣服用拳头杵了高志荣前胸处几下,穿着衣服也没杵重,高志荣没还手,范维军应该是喝点酒,要不也不会打架。今天(2013年1月5日)我去集市上赶集,走到卖煤的那,范维军骑着电动车由西就来了,之后到卖煤的那就说那卖煤的火炉挡路,说几句之后,卖煤的就走了,之后高志荣吱声,高志荣在那说我们村的小福元(范为军),说卖煤的点火炉也没福元啥事,他管啥闲事,范维军就和高志荣吵了几句,抓住高志荣的衣服杵了几下前胸就让集上赶集的给拉开走了。5、范为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范维军登记的户口姓名为范为军,附本人照片,1970年2月22日出生等身份情况。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1、左眉弓外伤,2、头外伤性神经反应综合,3、高血压病,4、左眼外伤。被告范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没有争执,被告就上来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0时32分,在石臼窝村集市上被告范为军因闲一卖煤的点火炉试煤燃烧情况挡路,说卖煤的几句,原告高志荣说没被告范为军啥事,范为军管啥闲事,原、被告争吵了起来,被告范为军採住原告的前胸衣服杵原告几下。玉田县公安局对被告范为军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当日,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之伤诊断为:1、左眉弓处外伤,2、头外伤性神经反应综合征,3、左眼外伤,4、高血压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0.0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村医处治疗开支医疗费319.95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216.62元,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5.14元(12825元÷365天×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27.16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5.14元(12825元÷365天×1天)。综上,原告高志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5.14元、误工费35.14元,以上合计1270.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集市上发生口角,被告杵原告几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的语言也有不妥之处,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志荣负担150元,由被告范为军负担15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

审判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