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32178-5)法定代表人何恩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8035-5)法定代表人赵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叶锦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意置业)、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晓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靖浩主审,
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马靖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郝新台村的沈北新区金融港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工程混凝土总量最多浇筑2000立方米时,被告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单位工程量每月浇筑不足2000立方米时,当月结清实供货款,余款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工程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连续停工30天或累计停工180天,甲方应全额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及其单价等亦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以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罐车载量为准。混凝土孔桩浇筑1000根结混凝土总量的50%(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孔桩浇筑结束付款90%,15工作日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混凝土全款的100%(15工作日内完成),孔桩以上部分月结70%(7日内完成),如当年未完成工程,年底前付款至全款的90%,以此类推。余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314.5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104570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245707.50元至今未付。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该工程项目已连续停工近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245707.50元,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6545707.50元。
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具体买卖金额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质证核实。
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双方是原告与沈意置业,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方不应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沈北新区金融港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单价及数量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混凝土结算方式及质量验收约定被告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应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甲方应委派人员在现场负责验收,并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通知乙方验收人姓名,如被告未委派人员或者未向乙方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则视为同意施工现场实际接货验收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企业人员)为其现场混凝土数量的验收人。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工程混凝土总量最多浇筑2000立方米时,被告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单位工程每月浇筑不足2000立方米时,当月结清实供货款,余款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沈北新区金融港及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格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执行新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经现场实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314.5立方米,货款共计11045707.50元,被告支付58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约定沈北新区金融港及市民服务中心工程由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负责建设,由沈北新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单、《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245707.5元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第五条混凝土结算方式约定,被告沈意置业有限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如被告沈意置业未委派人员,则视为同意施工现场实际接货验收人为其现场混凝土数量的验收人。据此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实际施工方的签字视为对混凝土实际送货量的确认及验收,无需加盖被告沈意置业的公章。根据十四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1045707.50元,被告沈意置业已付5800000元,剩余5245707.5元未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意置业提出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没有其公章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就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了损失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不应再重复适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明达意航对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明达意航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该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245707.5元;
二、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5245707.5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0元,由被告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220元,由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靖浩
代理
审判员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