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晓杰。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安。被告李兴平。委托代理人邵红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新基立商务大厦。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晓杰诉被告李兴安、李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李兴安,被告李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李兴安驾驶鲁G707**小型轿车沿政法小区事故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时,与事故南北路由北向南的刘晓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晓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兴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兴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86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员系弃车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李兴安驾驶鲁G707**小型轿车沿政法小区事故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过路口时,与事故南北路由北向南的刘晓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晓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兴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兴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707**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李兴平。被告李兴安借用被告李兴平的车辆,被告李兴安有驾驶资格。鲁G70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晓杰未构成伤残等级;2、刘晓杰误工休治期限为住院时间;3、刘晓杰需一人护理50日;4、刘晓杰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刘晓杰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43.64元、误工费12157.56元(112.57元×108天,原告系青州市东方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工商档案两份佐证,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628.50元(112.57元×5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董军护理,董军系青州市东方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商局证明两份佐证,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1元(3元×10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85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55元,以上共计46860.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义务;超出限额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法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除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限公司关于被告李兴安弃车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兴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兴安借用被告李兴平的车辆,被告李兴安有驾驶资格,被告李兴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兴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49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李兴安赔偿原告刘晓杰鉴定费、评估费等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兴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